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7)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4. 对货物颜色差异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法定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说明货物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销售。这说明饲料公司会因部分货物与提单记载的颜色不符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因收货人实际收受的货物的颜色与提单记载不完全相符,视为货物损坏。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修复费用计算。饲料公司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即褐色豆粕或混杂豆粕的实际价值。饲料公司以转售价格索赔货物差价损失,转售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可认定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虽然本案中豆粕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是本案争议的重点,但可以作为衡量货损损失的参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质量指标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因颜色与约定不符,饲料公司以大幅度降价出售的价格计算货物的销售损失(4,570,683.98元人民币),缺乏合理依据,对饲料公司请求的货物差价损失不予支持,有一定的道理。二审中,饲料公司补充了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的比例及以该比例算出的货物损失的净重11,145.459吨。按本案货物的CIF价格每吨2,339.54元人民币所计算的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为2,679,847.15元,二审法院以该实际价值作为货物损失判决海运公司赔偿,是正确的。二审中饲料公司所补充证明的货物净损失远低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降价损失,这印证了一审认定饲料公司大幅降价销售不合理,是正确的。对此项损失的认定,二审予以改判,主要原因是饲料公司补充了新证据。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害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至于违约金损失、额外仓储费损失等,均不属于货损的赔偿范围,对于这些损失的请求,一、二审均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