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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7号”轮货损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收货人对上述货物推定全损后,于1996年3月19日向原告提出索赔。 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收货人全额支付9,383,000日元的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了收货人住友会社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第四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遵照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在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给根据提单有权交与的人接管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及其一般性质的通知书面提交承运人,或者,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连续三天内提交,否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明的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原告于1996年10月11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晴川7 号”轮装载1045.9吨散装滑石颗粒后,船长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发现货物已严重污染,经检验污染物为石灰石。由于污染物与货物大小尺寸相同,清除难度大,清除费用大大超出货物本身价值。经检验人证明,该票货物推定全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因此向收货人住友会社支付了 9, 576,784日元的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检验人员认定,货物污染是被告将两票货物混装于同一货舱,未尽到妥善装卸及保管义务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6,784日元及其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由原告向检验公司咨询的函件,函称:货物污染程度大约为0.3%-0.5%,且遍布整堆货物之中;因石灰石的硬度大于滑石,将对机器设备造成损害,用户拒绝接受受污染的货物;用户最终应收货人的请求无偿接受了受污染的货物,并准备利用业余时间用人工清除污染物。

  被告答辩认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日方理货公司理货并签发理货报告,证实货物并无短少、残损或污染。收货人没有将货物污染的情况在交货后连续三天内书面通知被告,按提单条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在目的港交付的货物是完好无损的。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记载货物污染的程度,且货物重量没有变化,说明货物并没有发生污染。该检验报告是检验机构在收货人处理货物之后作出的。收货人在发现货物污染及至对货物作出推定全损处理的情况下,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提出异议和复检货物的权利。收货人在不知货物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将货物无偿送与他人,既没有向原告发出有效的委付通知,也没有将货物所有权移交给原告,因此,推定货物全损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委付条件不具备,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合法。原告违反保险赔偿的一般惯例和原则而作出的赔偿,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被告已履行了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全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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