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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鲁斯航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独任仲裁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申请人: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NARTILUSSHIPPING AND TRADING LTD.)

  被申请人:中国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1995年2月6日,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了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在申请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9日签订了以金康合同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滞期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第38条“仲裁条款”的规定,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伦敦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日作出终审仲裁决,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滞期费123401.38美元及自1993年2月11日起至1994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为5.5%的利息,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2261.6英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有关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伦敦终审仲裁裁决。

  申请人在申请的同时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英国伦敦独任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于1994年8月24日在伦敦作出的终审仲裁裁决书正本,终审仲裁裁决书的理由和根据等有关文件及中文译本。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申请人将其“ARKIDAYGAYDAR”轮出租给被申请人,合同约定,自康斯坦丁港装运钢材到中国。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的第38条中规定:“任何船东和租家之间引起的争议,应提交给在伦敦的三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委托一人而第三人由已安排的两位仲裁员指定。”纠纷发生后,申请人根据该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并委托伦敦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出任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未委托仲裁员的情况下,克里斯蒂芬。JW莫斯按照英国仲裁法第7(B)节的规定,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

  1994年8月24日,克里斯蒂芬。JW莫斯对该案做出终审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滞期费123401.38美元,连同上述金额自1993年2月11日起至最终裁决书的日期止按年利率为5.5%的利息。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仲裁条款约定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了仲裁,英国伦敦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所作的终审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该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5年4月25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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