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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福船务公司诉非承租人的收货人增城商贸公司(4)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向非承租人的收货人提出的到付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请求,主要涉及收货人的认定、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的认定和收货人对于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等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问题,这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对此问题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其理由在二审诉辩主张中阐述得很充分。正确认定本案货物收货人,得根据提单的法律性质、有关法律规定和航运及港口习惯综合考虑。提单是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向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对于不记名提单,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于指示提单,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一方面须凭正本提单,另一方面须审查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背书的连贯性)。本案提单是指示提单,被告向船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依法有权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是收货人。在我国港口,当货方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货方一般被要求在提单的背面加盖公司印章,以表明其收货人的身份。在指示提单情形下,如无其他异常情况,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只能合理地相信向其出示正本提单并作提货背书的人就是收货人,承运人也必须向其交付货物。被告持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按我国港口的通常做法在提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对其地位未作任何申明与保留,承运人只能将其视为收货人。至于被告是否货物的买方,是否支付对价,是受让提单还是受委托提货,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是承运人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影响其收货人的地位。

  2.关于本案提单的运费支付方式。提单记载运费预付,运费由托运人支付;提单记载运费到付,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是无需争辩的。本案问题是,提单中既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到付,出现同一份提单记载有两种不同的运费支付方式的不正常情况。这种情况下,认定哪一个有效,哪一个无效,是确定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关键。从提单本身看,提单中关于“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的记载,是“金康提单”预先印刷的内容;关于“运费到付”的记载,是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仔细分析,“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运费率,二是运费支付方式。“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意在根据租船合同的运费率确定运费,“运费预付”才是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未收取运费,除非与托运人或租船人另有约定,可以在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原告在签发提单时没有收到运费,有权在提单中记载运费到付,以便在目的港交货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同时也让提单受让人知道货物运费尚未支付。原告在提单上打印了“运费到付”,提单格式上原本印刷的“运费预付”的支付方式已被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所取代。尽管“根据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中的日期也是在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但由于其不是运费支付方式,不构成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的矛盾。由此可见,认定本案提单系运费到付提单,是符合航运习惯的,也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至于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运费到付提单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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