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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普恒船务有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当事人名称」

  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7月,被告两次口头委托原告代理第三方出口货物1X40′的男衬衫自上海港至巴西圣多斯港(SANTOS)的海运,同时承诺运输费用由其支付。原告分别将这两批货物安排于同年7月3日和8月14日装船运往圣多斯港。被告分别于7月7日和8月21日承诺于开航之日起30日内付清运费。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3日和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上记载的金额均为海运费4,222.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代垫上述海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另外,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

  原告认为尽管是口头委托,但事后有传真确认,传真上或盖有被告的图章,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已全面履行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并代垫了海运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445美元及订舱费人民币6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8月3日起算,依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明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份提单,复印件,号码:EISU142800054158和EISU14280007684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3份传真,传真时间分别为1998年7月7日12时31分和15时47分、同年8月21日,前2份留有内容为“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后1份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签名。

  3、原告发票的解收回执联,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编号:5010919和5011808,证明海运费及定仓费金额。

  4、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发票,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编号:AG543944和AG561088,证明原告已垫付了上述费用。

  5、3张上海市司法局收据,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共计金额人民币7,000元。

  原告于2000年9月19日开庭时还提供了1998年8月17日的传真作为证据,在2001年5月23日开庭时以该传真和本案无关为由,请求撤回该证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应已收到该证据所指的运输费用,原告应当出示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否则被告只能推断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先后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和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签名的传真进行笔迹鉴定,取得1份鉴定书和2份文检复核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这些传真上的字迹(包括陈乔琦的签名)均非陈乔琦所书。原、被告对这3份鉴定书均予以确认。本院委托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1998年7月7日传真右下方留有内容为“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和本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保函上留有同样内容的印文是否一致,以及1998年8月21日传真和前述传真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取得2份文检复核鉴定书。结论分别是印文一致和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委派其中两位鉴定人凌敬昆和竺亚敏出庭。原告对这2份鉴定书也无异议,被告则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认定检材为传真的依据不足,鉴定人有倾向性;被告不确认在印文鉴定中被用作样本的被告保函;有关印文的鉴定书的附件中,两个放大的印文均是样本上的,未附检材上的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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