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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诉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海上雾(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本案为典型的船舶海上雾航。我国海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船舶雾航特别重视,早在1957年,交通部就颁布了《海上雾中航行规则》,要求装有雷达的船舶也不能忽视海上避碰章程有关缓速的规定,遇雾时应当备车减速等(注:有关缓速,是在英国制定的1879年海上避碰规则中第一次提出的。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每一船舶,不论是帆船还是汽船,在雾、霾或下雪时应缓速行驶。”这一规定随后一直保留在几次修订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直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用安全航速条款代替)。本案两船在雾中航行,能见度小于1海里,双方仅依靠雷达观测,船长又过于迷信雷达的作用,未注意到雷达误差,致使两船均在雷达测出两船相距仍有1海里时还发生相碰,这是不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备有雷达的船舶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还要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以及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等因素的规定的。所以,雾航时不能单凭使用雷达观察操纵船舶,还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各项规定,即做到以合理的谨慎与技术操纵船舶。

  该案在审理中注意分析碰撞事故发生经过,使原、被告双方认识到各自的过错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损失自行负担。该案的调解结果与法院拟判决的意图基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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