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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煌”轮与“星湖”轮船舶碰撞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三、上述第一、第二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386.54 元、港币39,600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船舶保持正规了望、安全航速义务、船舶碰撞中过失比例原则等问题。

  一、对本案碰撞事故,判定碰撞双方过失程度,主要依据其过失行为与构成紧迫局面进而导致碰撞发生的因果关系及诸原因的主次作用而定。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是将确定过失的客观标准具体化,重点审查碰撞船舶是否存在驾驶及管理的过失,尤其审查紧迫局面形成前有无违章、疏忽行为,紧迫局面形成后避碰行动是否适时有效。本案“华煌轮”的过失主要是,未保持正规了望,在进港航行中,时值涨潮,顺水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为避免与小机动船发生碰撞而采取的措施, 没有充分估计与“星湖”轮之间的安全距离,以致无法避免与“星湖”轮发生碰撞。其过失是造成碰撞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星湖”轮的过失主要是,未保持正规了望,在港内逆水航行,航速高达11节,显然过高,违反了安全航速的规定。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未能运用良好船艺,有效地避免碰撞的发生。其应负次要责任。

  二、合理地认定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恢复原状。碰撞发生后,应聘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海损公证检验,选择适当的船厂修理,受损方应尽量减少损失,必要时采取招标的方法选择修理厂家。修理应根据船检机构检验确认属于海损损坏的范围,不得扩大修理。本案中,被告方没有申请海损公证检验,直接到船厂修理,但在修理后,经船检机构检验,认为其修理和费用基本合理,法院可予认定。原告方申请了海损检验,但没有选择适当的船厂修理,而是盲目地选择厂家修理船舶,结果费用大大超出了检验机构的估算,扩大了损失,超出部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对船舶进行临时修理,是为了保证船舶适航早日投入营运而进行的必要修理,减少了损失,因此临时修理费用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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