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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通海口热电厂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案情】

  原告:仙桃市通海口热电厂(下称热电厂)。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

  被告:宜昌市西陵峡口风景区碑垭村委会(下称碑垭村委会)。

  1994年1月26日,热电厂业务员与航运公司及与航运公司有船舶租赁关系的碑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运货合同书”,其中热电厂为乙方,航运公司、碑垭村委会共为甲方。合同约定:航运公司和碑垭村委会为热电厂承运煤炭750吨,从湖北香溪港运至湖北监利港。合同签订当日,航运公司派出该公司龙舟坪船队的长阳机29号、30号、32号船队在香溪港受载。次日,该船队在秭归县香溪航务管理站办理了《湖北省水路货物运单》,航运公司和碑垭村委会的代表在承运船舶栏签了字,热电厂代表在托运人栏签了字。该运单记载:计费重量为750吨,运费27.5元/吨,共计运费20650元。热电厂于同月26日、28日分3次向碑垭村委会先行支付了运费16375元。同月28日,船队受载完毕,即启航驶往目的港。2月2日,航运公司以未收到运费为理由,指示该船队停靠在湖北枝城市陆城港,拒不运往目的港。为此,热电厂曾先后两次派人到航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将煤炭运往目的港,但协商未果。3月3日,航运公司自行将所载热电厂的煤炭卸船变卖,造成热电厂经济损失。

  1994年5月4日,热电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两被告擅自扣押、变卖其托运的煤炭,给其造成了煤炭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91960元,向被告多次索煤费用损失1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4800元。

  航运公司辩称:《水路货物运单》船舶盖章一栏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因此,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法律关系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运费,因此,原告指责我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同一法律行为,不能既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又适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在同一请求中对我方同时提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

  碑垭村委会辩称:我方承包航运公司的船队,一切营运活动均受航运公司调遣。航运公司未将原告托运的煤炭运到目的港,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航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将承运的煤炭运往目的港,却中途擅自卸船变卖,实属违约,应承担原告煤炭货款及运杂费的赔偿责任。碑垭村委会在收取原告运费后,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原告返还所得运费。两被告还应按各自所赔偿的数额承担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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