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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台门船厂诉舟山市木材公司六横联(2)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一、被告六横供应站应赔付原告台门船厂渔船抵债款7万元及利息1226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台门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8元,由被告六横供应站负担2978元,原告台门船厂负担20.8元。

  六横供应站不服一审判决,以与台门船厂、付圣祥不存在船舶共有关系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6月17日,田岙渔业村、台门船厂、六横供应站及付圣祥协商渔船抵债事宜,同日各方出具了相应的凭证,后六横供应站又与台门船厂协商船舶买卖事宜,上述行为应认定浙普渔18103号渔船属三方共有。六横供应站未经船舶共有人同意,擅自降价出售船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横供应站提出其与台门船厂、付圣祥不存在船舶共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2日判决:

  驳回六横供应站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998.80元由六横供应站负担。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三方之间因共同受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所主张的其依抵押协议出卖渔船合法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台门船厂、六横供应站和付圣祥之间本无法律关系可言,田岙渔业村所欠上述三方的债务也各不相关。田岙渔业村以其不可分割之船舶折价抵偿所欠上述三方的债务,虽然清结的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三方同意田岙渔业村的抵债行为,因抵债物之不可分性,成为共同受偿行为,因之而形成三方之间的就该抵债物上的按份共有关系,即按各自受偿的债权数额产生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因此,六横供应站为实际取得自己的债权份额,要求出卖受偿的船舶并无不当。但按份共有人只有权将按份共有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无权同时转让其他按份共有人的部分。因此,六横供应站将整个抵债物擅自转让,就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同时,按上引民法通则该款关于按份共有人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六横供应站的行为也是违反此项规定的。

  由于抵债物是原、被告三方同意以26万元即三方的债权总和受偿的,因此,如三方同意以某种价格出售,即应按其各自占有的比例分享价款。但六横供应站单方以其与付圣祥的债权总和之价出售抵债物,所得价款就不能按三方各自所占比例分享。因此,六横供应站仅就此价款和付圣祥分享,仅是实现了该两方的债权,而台门船厂的债权落空。由于台门船厂并未同意六横供应站的处分行为,故六横供应站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台门船厂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付圣祥未参与卖船行为,故其没有责任。由于台门船厂现并不要求取得船舶,只要求六横供应站赔偿其损失,付圣祥也仅以实际取得价款为满足,故在第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手续和用于生产的情况下,可不认定六横供应站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无效。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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