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桂兰诉464医院为其植入的由秦明医学仪器
www.110.com 2010-07-24 09:50
原告:程桂兰,女,69岁,退休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被告:陕西秦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学仪器公司)。
1992年1月21日,原告因患有冠心病、病态窦房结合综合症,在第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身体及治疗的需要,经医院推荐,征得原告及亲属的同意,医院购买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美国某公司生产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随机发给患者的“起搏器患者安全卡”注明,该机保证年限为“终身”。同年3月5日,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手术后起搏器工作正常,原告于3月28日出院。1994年6月13日,原告又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心律出现失常,窦房传导阻滞,经检查诊断确定为心脏起搏器电极导线于原告右锁骨部位折断。为了及时救治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身体状况,经原告的亲属与医院商议,在几种方案中为原告选择了将原心脏起搏器留在体内,再为原告植入一个心脏起搏器的方案。1994年6月30日,该医院为原告作了第二次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SIEMENS(西门子)公司生产的DIALOG 2037K型心脏起搏器植入原告体内,并另行植入一电极导线。至目前,再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工作正常。
1996年4月,原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医学仪器公司夸大质量尚有缺陷的商品性能,并进行销售,从而导致其二次手术的痛苦。被告医院是心脏起搏器的购入者和植入者,未对该机质量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被告方面的过错,除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还使其原本虚弱的身体再次经受二次手术的痛苦,至今不能从当初起搏器导线断裂,生命垂危的阴影中解脱出来,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第二次安置心脏起搏器的医疗费、护理费、相关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总计人民币334777.38元。
被告医院答辩称:从本院为原告手术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导管的位置及导管所经过的途径看,是首选的最佳途径。而且原告第一次植入心脏起搏器两年多的时间里状态一直良好,没有发现因医疗技术方面失误引起的后果。为原告植入的第二个心脏起搏器至今已经工作四年时间,也说明本院的医疗技术是可靠的。本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学仪器公司答辩称:原告使用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及4150型导管均系美国某公司生产制造,在未确定起搏器导管是否合格之前,应将产品制造者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电极导线断裂,原因是多方面的,是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医院操作放置有误,必须进行专家鉴定才可作判断。其作为销售商,在销售心脏起搏器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医院未按与本公司约定的条款履行,导线断裂只需要换导线即可,却为原告安装第二个心脏起搏器,造成两个起搏器同在原告体内,不是本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第二个起搏器的损失不合理,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不认为本公司有过错,从道义上考虑可适当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被告:陕西秦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学仪器公司)。
1992年1月21日,原告因患有冠心病、病态窦房结合综合症,在第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身体及治疗的需要,经医院推荐,征得原告及亲属的同意,医院购买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美国某公司生产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随机发给患者的“起搏器患者安全卡”注明,该机保证年限为“终身”。同年3月5日,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手术后起搏器工作正常,原告于3月28日出院。1994年6月13日,原告又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心律出现失常,窦房传导阻滞,经检查诊断确定为心脏起搏器电极导线于原告右锁骨部位折断。为了及时救治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身体状况,经原告的亲属与医院商议,在几种方案中为原告选择了将原心脏起搏器留在体内,再为原告植入一个心脏起搏器的方案。1994年6月30日,该医院为原告作了第二次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SIEMENS(西门子)公司生产的DIALOG 2037K型心脏起搏器植入原告体内,并另行植入一电极导线。至目前,再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工作正常。
1996年4月,原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医学仪器公司夸大质量尚有缺陷的商品性能,并进行销售,从而导致其二次手术的痛苦。被告医院是心脏起搏器的购入者和植入者,未对该机质量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被告方面的过错,除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还使其原本虚弱的身体再次经受二次手术的痛苦,至今不能从当初起搏器导线断裂,生命垂危的阴影中解脱出来,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第二次安置心脏起搏器的医疗费、护理费、相关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总计人民币334777.38元。
被告医院答辩称:从本院为原告手术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导管的位置及导管所经过的途径看,是首选的最佳途径。而且原告第一次植入心脏起搏器两年多的时间里状态一直良好,没有发现因医疗技术方面失误引起的后果。为原告植入的第二个心脏起搏器至今已经工作四年时间,也说明本院的医疗技术是可靠的。本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学仪器公司答辩称:原告使用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及4150型导管均系美国某公司生产制造,在未确定起搏器导管是否合格之前,应将产品制造者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电极导线断裂,原因是多方面的,是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医院操作放置有误,必须进行专家鉴定才可作判断。其作为销售商,在销售心脏起搏器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医院未按与本公司约定的条款履行,导线断裂只需要换导线即可,却为原告安装第二个心脏起搏器,造成两个起搏器同在原告体内,不是本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第二个起搏器的损失不合理,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不认为本公司有过错,从道义上考虑可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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