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辩称,李某所诉的电动自行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杨某也未向我公司购买过A牌电动自行车,李某的赔偿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李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产销二方责共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5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C”型A商标,故此前的使用说明书中应没有该商标。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标说明书仅能证明该说明书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仅凭此说明书不足以推翻李某、杨某及杨某证人陈某提供的“B”型A商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故可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李某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瑕疵。该车在三包期内前叉开裂,致李某骑车时摔倒受伤,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李某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杨某对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货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有权要求杨某退车退款。所以法院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赔偿李某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杨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将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李某车款。
综合评析 消费维权法有据
本案中,生产者、销售者为什么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另外,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李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的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本案中A牌的电动车是由某公司生产的,而此电动自行车又系杨某销售给李某的,他们之间因此而产生了一个共同关系。基于此共同关系的存在,法院判定两被告要对李某的人身以及财产所受到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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