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黄立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给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均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但由于南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并未依法设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的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房屋产权监理所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则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因此,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主体应为县人民政府。这一做法符合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中规定的“尚未设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暂套印人民政府印章”的要求。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具备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对象并非本案讼争房屋,且竣工验收时未经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二审法院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有具体的验收意见,并加盖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具体要求,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证明书中将工程名称定为住宅楼,但其他的项目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面积、工程造价以及开、竣工日期等均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的相关内容吻合,故应当认定该证明书所指的验收对象是唯一而特定的,即为上诉人所购买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上诉人所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未有质量监督部门现场监督而不应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通如房产公司统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后,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系伪造的理由,因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县政府在颁证前,仅需对开发商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被上诉人县政府在申报的材料齐全完备后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它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如房产公司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确认。上诉人认为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其与通如房产公司间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寻求法律救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所称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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