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吕豫陵
被告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加置业公司”)
被告湖北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房地产公司”)
原告吕豫陵诉称,2003年9月6日,我与被告盈加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盈加现代城B座7层01号房屋于2003年12月28日前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10月中旬,被告通知我商量房屋主卧室厕所排粪管变动事宜,因各种原因需要让该单元从顶层直至原告所购7层的粪便排污管从我所购房屋主卧室厕所的天花板下穿窗而出,而我厕所的排粪管不能从6楼穿过,即需要将我厕所的地面抬高30cm以上,以便排粪管从地面穿出。我当即表示不同意该方案,并要求被告得到我书面签字同意方可施工。但在2003年12月29日我前去接房时才发现被告方已强行施工,我即表示不同意接房。经多次协商,被告盈加置业公司同意退房,但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在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盈加置业公司又将该商品房卖给了第三人。被告盈加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返还我购房款185256元,并赔偿损失185256元;被告银辉房地产公司作为盈加现代城的合伙开发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盈加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在我公司通知原告接房时,原告吕豫陵拒不接房。我公司是在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退房以后将其所购房屋卖给第三人,不是一房二卖,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辉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通过拍卖将盈加现代城项目转让盈加置业公司,二者之间无合伙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情况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吕豫陵与被告盈加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吕豫陵在履行付款义务后,盈加置业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房屋。盈加置业公司在销售广告中宣传盈加现代城为现房,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该说明应视为合同内容。现盈加置业公司未征得吕豫陵的同意,对其所购房屋进行改造,导致吕豫陵不同意接收房屋,应视为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不能交付合格的房屋,是违约行为。吕豫陵要求与之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准许;盈加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吕豫陵已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盈加置业公司是在吕豫陵明确表示退房意愿,双方均口头表示同意退房,只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之后,将争议房屋售出;该行为不是恶意违约行为,不属于一房数卖。吕豫陵请求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盈加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利息损失继续扩大,作为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吕豫陵不必请求盈加置业公司返还已代其偿还银行的部分贷款本息。盈加置业公司与银辉房地产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为规避交易税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但不能据此要求银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吕豫陵与被告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豫陵已付首期购房款37256元,并支付原告吕豫陵逾期交房违约金18525.60元;3、驳回原告吕豫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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