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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我认为同等条件应当主要指的是价格条件,也就是说,先买权人支付的价格应当与其他买受人支付的价格条件相同。同等条件并不要求先买人和出卖人订立的合同与出卖人和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完全相同。除价格条件外,也应当适当考虑支付方式。但支付方式的确定必须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基于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例如,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则先买权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但如果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也不得请求延期付款。所以,价格条款是第一位的,而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的支付条件是第二位的。至于其他交易条件,如是现金支付还是转帐支付,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不能以此作为同等条件。

  从本案来看,程某之所以以4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丁某,至少考虑到了二个因素:一是程某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得到丁某帮助;二是在其妻住院期间,丁某凑了2万元借给了程某,且未要利息。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二个因素,程某才以较优惠的4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丁某。魏某在得知程某以4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丁某时,虽也提出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其并非与丁某处于同等条件之下。其原因就在于魏某并非如丁某一样帮助过程某,程某又怎能仅以4万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魏某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上述二个因素对促成程某转让房屋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不考虑这二个因素,就认为魏某与丁某条件大致相当是不妥当的。

  由于上述二个因素是魏某所不可能具备的,这是否意味着魏某永远不可能与丁某处于同等条件之下?我认为首先应考虑这二个因素能否折合成金钱计算在房价之中。从上述情况来看,丁某借钱2万元所未要的利息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而在平时丁某对程某的帮助则是无法以金钱来计算的,看来在本案中不能采用金钱折算办法来确定同等条件。在此情况下,只能采用“市价计算法”来确定同等条件。也就是说应当将房屋按照市价确定其价格,该市价可以视为丁某已付出的价格,换言之,市价与其所出价格之差额则是上述二个因素折算出的价值。既然市价可推定为丁某所出的价格,则如果魏某也愿出此价格即可视为具有同等条件。当然,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适用这一标准也应考虑具体情况。假如在本案中,程某本不愿卖房,而因考虑到丁某的帮助,才将房屋卖给丁某,甚至是以市价卖给丁某,这样就不能完全以市场价格来确定同等条件问题。但在本案中,程某是基于经济困难而卖房,则是可以适用该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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