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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4)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3.魏某是否遭受了损害。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人的损害也是值得研究的。假如在本案中,程某在将房屋卖给丁某以后,丁某遵循“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继续允许魏某租用房屋,且未对原租赁合同提出任何变更,那么魏某仍处于原有状况之下,也就是说,房屋买卖没有影响魏某租用,在此情况下,魏某是否受到损害?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严格适用“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在房屋转让给他人以后,丝毫不影响租赁合同内容,这样,即使出租人未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未对其造成损害。据此,这些学者认为确立了“买卖不得击破租赁”后则不再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由于这二项规则都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以稳定租赁关系,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因此在目的、功能上发生了重合,应当予以简化。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不仅在于稳定承租关系,而且在于保障承租人可以优先得到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承租权,所以它和“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设立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未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即使买受人尊重了“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也不能认为其没有受到损害。此种损害并非是承租权受到妨害,而是指承租人本有可能得到的房屋所有权而没有得到。

  从本案来看,在出租人程某侵害了承租人魏某优先购买权情况下,魏某所遭受的损害即是其丧失了购买该房屋的机会及能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机会,这种机会,或者说是一种可能性,是法律赋予魏某所享有的一种利益,而因为程某的行为使其未能获得此种利益,当然对其构成了损害。

  4.魏某可否主张程某与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此种权利在设定以后,实际上已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就是说,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要出卖自己的财产,必须提前三个月将自己出卖房屋的意图和条件告诉承租人,而在三个月内,只要承租人未能做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出租人不得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由此可见尊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出租人必须负有的法律义务。如果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而将房屋卖给他人,则承租人可以出租人转让核房屋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据此,本案中魏某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程某和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一旦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尽管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则因为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应撤销登记。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由于程某转让房屋已侵害魏某的优先购买权,魏某有权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但魏某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出优先购买。而魏某要主张优先购买,就必须以市价购买该房屋。如果魏某不同意以市价购买该房屋,则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从而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应继续维持程某与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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