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诉三洋房产(太仓(2)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另查明;荣德大厦由原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华房地产开发部立项,由上海申莘工业投资开发总公司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年10月20日,上海申莘工业投资发展公司与上海海华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1993年8月28日,上海海华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华房产开发部(未经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及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名义与“三洋公司”签订协议,在上述地块造房,产权归“三洋公司”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均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并获核准。“三洋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公司,该公司在江苏省太仓市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三洋公司”在江苏省太仓市注册登记,在上海无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格,荣德大厦的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报主体既不是“三洋公司”,也不是“申美公司”,故“三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无效,“三洋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法定孳息。“申美公司”不是荣德大厦开发商,应当知道“三洋公司”以“申美公司”为发展商、“三洋公司”为总代理向外销售房屋的行为,但不表示反对且从中收取管理费,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因此,对上述购房款的返还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8月3日签订的二份《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27313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9万元自1993年7月13日始至执行之日止,69万元自1993年7月14日始至执行之日止,476.2063万元自1993年7月16日始至执行之日止,35万元自1993年7月20日始至执行之日止,192.1364万元自1993年8月3日始至执行之日止,500万元自1993年10月13日始至执行之日止,200万元自1993年10月28日始至执行之日止,341.79万元自1993年11月9日始至执行之日止,100万元自1994年3月3日始至执行之日止,200万元自1994年3月9日始至执行之日止,150万元自1994年4月9日始至执行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6483元由俩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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