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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案情]

  1997年7月尚某与张乙(与本案被告张甲系兄弟关系)、廉某、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尚某出资50万元成立神舟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到张乙名下30万元,廉某、杨某名下各10万元,三人分别按照出资额担任公司股东,同时由张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必须按照尚某的意图进行经营。后神舟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尚某参与实际经营。在神舟公司经营期间,张甲分别于1999年分7次在神舟公司提货并打下252080元欠条,2002年神舟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甲不再还款,神舟公司也未请求张甲还款。在此情况下,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甲偿还债务。

  [分歧]

  围绕尚某是否可以向张甲主张权利,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神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尚某,而非张乙、廉某、杨某三人。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应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因此,尚某作为神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神舟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作为唯一股东就是神舟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并可以行使清算权利。尚某有权以本人名义即清算主体的名义向张甲主张债权,张甲应当向尚某履行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尚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神舟公司与尚某之间没有关系,尚某不能向神舟公司的债务人张甲主张债务,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隐名股东即尚某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自然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尚某对公司不具有利益关系的话,就不具备原告资格,必然会被驳回起诉。

  本案中尚某与张乙、廉某、杨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社团性原则,否认和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防止个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专门立法进行了限制。本案的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尚某个人出资五十万元,并让其他三人作为股东代其成立神舟公司,由其进行实际经营控制,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明确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应认定本案出资协议无效。

  毫无疑问,尚某不是神舟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神舟公司的清算主体。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出资协议无效的后果是廉某等三人应当出资款返还给尚某,尚某亦有权要求三人返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神舟公司应认定是廉某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相当于廉某等人借用尚某的资金,廉某等与尚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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