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万元当股东 未办手续一场空(2)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案情梗概??
2001年6月17日,永茂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皮革买卖合同向汇源公司订购服装革,一次付给汇源公司定金承兑汇票100万元。次日,黎纳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永茂公司,由中国银行A支行承兑。永茂公司当日取得汇票即用于支付购货定金,并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付给汇源公司。6月20日,汇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某原皮中心用于购买猪原皮,但汇源公司未在汇票上作任何签章。原皮中心次日给汇源公司发送了猪原皮。原皮中心将所持的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原皮中心,同时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签章,于6月25日持汇票去其开户银行城区信用社申请贴现,城区信用社委托中国银行B支行用电报向承兑人A支行查询。A支行于6月28日回电称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同日,城区信用社为原皮中心办理了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原皮中心。城区信用社于10月1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表述清楚,补记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城区信用社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法院判决,原皮中心、永茂公司、黎纳公司、中国银行A支行支付城区信用社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而引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从票据的形式要件看,无论是其书面的形式要求,还是票据签章、款式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区信用社是否对其经贴现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能否成立。
一、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抗辩善意持票人
1.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出票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是与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人,也不能以票据上的记载抗辩,票据当事人同样不能以与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本案汇源公司虽与永茂公司、原皮中心之间有交易关系,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永茂公司与原皮中心在票据已经背书流通的情况下,均不能以他们之间的交易理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
2001年6月17日,永茂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皮革买卖合同向汇源公司订购服装革,一次付给汇源公司定金承兑汇票100万元。次日,黎纳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永茂公司,由中国银行A支行承兑。永茂公司当日取得汇票即用于支付购货定金,并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付给汇源公司。6月20日,汇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某原皮中心用于购买猪原皮,但汇源公司未在汇票上作任何签章。原皮中心次日给汇源公司发送了猪原皮。原皮中心将所持的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原皮中心,同时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签章,于6月25日持汇票去其开户银行城区信用社申请贴现,城区信用社委托中国银行B支行用电报向承兑人A支行查询。A支行于6月28日回电称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同日,城区信用社为原皮中心办理了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原皮中心。城区信用社于10月1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表述清楚,补记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城区信用社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法院判决,原皮中心、永茂公司、黎纳公司、中国银行A支行支付城区信用社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而引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从票据的形式要件看,无论是其书面的形式要求,还是票据签章、款式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区信用社是否对其经贴现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能否成立。
一、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抗辩善意持票人
1.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出票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是与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人,也不能以票据上的记载抗辩,票据当事人同样不能以与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本案汇源公司虽与永茂公司、原皮中心之间有交易关系,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永茂公司与原皮中心在票据已经背书流通的情况下,均不能以他们之间的交易理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
- 上一篇: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
- 下一篇: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相关文章
-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思
- ·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
- ·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 ·关于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时,如何核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货币出资不足其他股东承担连
- ·股东出资协议书范本(有限责任公司版)
- ·股东转让出资后变更股东名册的规定
-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
- ·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 ·【公司清算论文】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
- ·上海注册外资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注意问题
- ·上海外资公司企业股东间出资款返还合资合同纠
- ·境内、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
-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认定
- ·股东以现金置换实物出资如何操作
- ·公司法中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几个问题
- ·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