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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重组中保护债权人的裁判方法(2)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一、考察法律规则的制定背景及立法目的识别本案的关键事实

  本案两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应定性为公司分立。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我国在制定该法时,迫切需要在民商事领域建立企业法人制度。企业法人成立后一旦发生分立,必然要分割法人财产,而法人财产构成对其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因此分立后企业的偿债能力较之分立前必然会降低。立法者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企业法人分立后的偿债能力削弱而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防止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该条文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类公司的分立经营、分业经营开始出现并逐步普遍起来。有些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漠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恶意利用公司分立的手段逃废债务,使广大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严重损害了社会商业信用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立法者在公司法中首次专条规定公司分立制度,旨在依法规制公司分立活动,克服公司分立所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信用和交易秩序。在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明知对农村商行负有巨额债务,在剥离证券类资产、另行组建证券公司时,并未依法履行通知农村商行的法定义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可见,本案的关键事实恰好满足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适用的事实条件,正是这两条规则所要调整的利益冲突。以该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完全正确。

  证券公司抗辩称:证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四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然而,法人财产权的立法主旨在于,在法律上确立公司的财产权制度,即公司对于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权,其核心是公司享有处分权。立法者希望该项制度能够保护公司赖以对外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防止行政机关违法向公司摊派费用、索取财物,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侵占、挪用公司财产。显然,公司法第四条的规范旨趣并不在于确定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本案关键事实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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