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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重组中保护债权人的裁判方法(3)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二、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准确定性

  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法来理解,本案关键事实应当定性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分立。该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从规范文义分析,公司分立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公司财产的分割,至于分立的具体操作模式以及财产分割的内容等属于次要特征,规范并不限制。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将证券业务及证券类净资产剥离,将剥离出的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证券公司,这种模式完全符合上述规范关于公司分立的定义。

  其次,运用体系解释法来理解,本案关键事实应定性为公司分立。公司法在“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一章中,对公司的法人主体变更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在该法的其他章节中,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主体变更方式的条款。根据公司法的立法体系及其逻辑结构可得出结论: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主体变更仅规定了两种方式——合并与分立,此外不存在其他方式。据此,公司实施的纷繁复杂的重组、并购活动,根据其法律特征都应当并且能够归入公司法第七章规定的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两种方式之中。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首先将证券类净资产剥离,实现了公司财产的分割;然后再以剥离出的净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证券公司,其实质是对分割后的财产进行重组。该操作模式从其主要法律特征分析,应纳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

  最后,运用目的解释法来理解,本案关键事实应当适用公司分立的规范加以调整。根据前文所述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立法背景及规范目的,对上述两条款的调整范围不宜做限缩性解释,应当从其立法目的出发尽量扩张其适用范围,以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从而适应对形形色色的公司重组予以规制的社会实践需要。具体来说,对于公司先重组后分割财产或者先分割财产后重组的不同操作模式,皆认定为公司分立,纳入上述两条款的规制范围内。否则,如果有些公司以逃废债务为目的,恶意采取资产重组的手段将公司分立伪装成“母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规避公司分立规则的适用,再以“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为由推卸偿还责任,则会在立法和执法上出现极为难堪的局面:一方面,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则无法发挥规范作用,沦为毫无规范价值的具文;另一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制约、惩罚这种规避法律、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据此,适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则认定本案关键事实,不仅切合立法本意,而且是立法初衷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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