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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涛诉被告李平、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2)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平因公司经营问题与股东(原告王涛)发生矛盾后,取走公司财物,至今未予归还,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故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从公司取走的财物。被告李平及第三人在答辩状和法庭陈述中,承认黄伟取走公司财物的行为系受被告李平委托而实施,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行为系黄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王涛请求判令被告李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平返还给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黄伟取走的一切公司财物。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当事人主体的确定,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在公司被其他股东控制而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此时谁有权利做原告对侵犯公司利益之人提起诉讼;二是在构成第一个问题形成的诉讼中,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又处于何种地位。

  (一)股东是否有权充当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但随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这一观念受到实践的挑战。比如,公司利益受到该公司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地位直接侵害时,此时利益直接受损的主体是公司,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地位的特殊性及现代公司运作的机理,公司往往受其控制而怠于甚至是拒绝行使诉权。此时,公司的利益该如何保护?能否赋予其他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被赋予起诉资格主体的身份有无特殊限制?很显然,在赋予他人代表股东起诉时,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与民事权利主体在代表诉讼中发生了分离,使其在操作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普通法,是在英美判例法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或二级诉讼,在英美国家称为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代表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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