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涛诉被告李平、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3)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防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事后救济和事前监督功能。事后救济功能表现在,当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非法侵害后,通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来恢复公司和股东原有的合法权益。事前监督功能表现在,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内部人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就会考虑到潜在的来自股东的诉讼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的作用。
从股东代表诉讼再回到本案,被告李平作为公司董事,因公司的经营问题与王涛发生矛盾,即取走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财物,限制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中鼎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地损害了原告王涛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李平既是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均受其控制,显然李平不可能对其自身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原告王涛作为公司股东,从关心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出发,代位中鼎公司,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去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进而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得到肯定。
2.充当原告的股东之主体资格。
是否所有的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则上,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这一原则前提下,为预防滥诉的发生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法律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也应作出限制。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其立法对原告股东起诉资格的限制主要体现为持股数量和或持股时间的要求。《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代表诉讼起诉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对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均作了要求,其214条规定,只有持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另外一种立法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美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限制主要体现为两个原则:一是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规定,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到起诉时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二是净手原则,即指能够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追认公司董事会所实施的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的成员,如已为批准或赞成不适行为的投票者,则不得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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