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涛诉被告李平、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5)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但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晓已经开始的诉讼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呈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晓已经开始的诉讼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因为,在此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就可能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造成再审案件的发生或者形成另案处理的后果。
本案中,在股东王涛代位公司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后,因为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北京泰山公司,所以该公司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新诉讼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后,应将两个诉合并。
因此,一般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加入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但是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公司虽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因其被法定代表人吴英婕控制,无法按照正常的途径行使自己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致害股东的权利或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起诉原诉讼中原告、被告的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因关系到该公司的直接利益,法院应主动追加中鼎公司为第三人。
「思考」: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法》对涉及公司诉讼制度(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简言之,该法条主要是针对股东享有诉权作出规定的。但该法条在实际执行中,明显地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该法条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不完全吻合,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主要不是基于股东大会的瑕疵,而是基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支配股东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二是该法条未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或未经决议,股东是否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三是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起诉权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的情形,并以“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前提,这就把股东在董事会怠于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权排除在外。四是该法条仅规定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停止”侵害人违法行为,但未规定股东诉请赔偿的权利;五是该法条仅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即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而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正因为如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空白,但这一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已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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