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买的车位被开发商用于修建观景电梯,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最后被法院判决驳回。
黄天龄是这起财产侵权纠纷案的原告。2002年6月,黄天龄与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光华房地产公司购买厦门市光明大厦地下二层5号车位。同年8月,黄天龄依约支付该车位的价款10余万元。
2003年10月,光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加建了两部价值为30.4万元的观景电梯。观景电梯的通道占用地下1至3层六个车位即地下部分每层占用两个车位,其中有黄天龄的5号车位。2003年12月,光华房地产公司函告黄天龄,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黄天龄挑选。根据法院调查,当时光明大厦地下二层尚有22个车位未售出;地下三层尚有34个车位未售出。
但是,黄天龄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华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止。
思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未经黄天龄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黄天龄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所购车位的价值。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黄天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天龄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光华房地产公司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黄天龄予以救济。但黄天龄仍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车位。1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判决应考虑履行成本和社会总体效益
案件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二审法官郑承茂。郑法官说:“在这个案件中,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救济的方式却产生了分歧,如何确定救济方式实际上涉及了司法的价值判断标准。本案的判决确立了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中恢复原状请求权阻却的一种情形。物权受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应予准许,是否有例外,目前法律并未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议。合同法规定了强制实际履行的3种例外情形之一是: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拆除电梯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于社会效益极不经济。虽然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于侵权法中,但判决可以对照合同法的精神,以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的原理,认为履行费用过高的,即使可以恢复原状且无其他法律上的障碍,权利人仍不得要求恢复原状。该规则的确立,也与创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价值观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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