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广西南宁市某建筑分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本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湖南某机械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程公司)签定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为机械工程公司在广西的建筑项目提供劳务,每人每天50元。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一些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如工人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安全、管理等。合同签订后,何某在合同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在合同书没有盖单位的公章情况下,直接将合同书交给机械集团公司的代表人黄某。2005年10月,在劳务合同履行将要结束时,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劳务公司认为机械工程公司应该付给工程款 765万元,而机械工程公司认为应付给工程款732万元。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数目达不成一致,机械工程公司以所签的合同没有盖有单位公章、合同没有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劳务公司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生效展开了激烈的争辩。机械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坚持认为合同没有经盖章确认,合同不生效;劳务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务公司与机械工程公司签定的劳务合同,虽没有盖有单位公章,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超越权限。因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况,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机械工程公司以合同没有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法院依据工程款审计情况,进行调解,机械工程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劳务公司750万元。
本案涉及到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对于合同生效所满足的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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