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1日郭彬(1930年8月30日生)的儿子郭一峰代表郭彬等6位亲属与被告常州民航航空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郭彬、蒋霞等 6人参加被告组织的青岛、蓬莱、烟台、威海五日游,旅游费用为每人798元,另保险费10元,保险类别是旅行社责任险、个人意外险,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彬等人支付了旅游费用,并于8月4日随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外出旅游。8月6日旅游团到达威海国际海水浴场参观,郭彬自愿参加了海滨浴场下海游泳活动,期间,郭彬因突发昏迷等症状被送威海金海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脑出血。被告在郭彬出现意外后要求下海游客在“下海自愿书”上签名,以此证明游泳活动是游客自选的自愿参加项目,被告已履行了向游客告知安全自负的义务。该“下海自愿书上”郭彬的签名是其未成年的亲属陶维琦在郭彬出现意外送医院后代签的字。郭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14日死亡。郭彬的三子女放弃相关的索赔权利,由郭彬的妻子蒋霞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及旅行社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2006年3月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蒋霞意外伤害保险金65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金5000元、丧葬费赔偿金10000元。2006年6月蒋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常州民航航空旅行社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承担旅游合同违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旅游费1596元;支付医疗费12669.60元、死亡赔偿金 17324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组织旅游活动不存在任何过错。游客下海游泳属于游客自选项目,不是旅游的项目范围,同时被告对下海的危险性多次进行了告知,尽到了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提示义务。原告之夫明知自己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而从事不适当的户外活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之夫旅游后反映了身体不适,被告及时处置,及时送往医院,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原告之夫死亡的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属于被告无法预料及控制的情形,故其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已经因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险获得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0000余元。双方订立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违约的赔偿责任按国家旅游局制订的旅行社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执行,原告诉请不符合相应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旅游不能的情形并非被告过错,被告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表示同意退还部分旅游费,但原告不来办理,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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