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或发生理解歧义时,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准确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不难看出,房地产法要求的“书面同意”要件,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未再作强制性要求,这就导致了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事实上,房地产法规定于1994年,有些规定与后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冲突,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同时,新法优于旧法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处理重大共同财产时,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原告章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邵某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一问题,主要应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进行分析。中国夫妻之间的独立性与西方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夫妻一方处理重大财产而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除非夫妻关系不正常或有重大特殊原因。日常生活中,人们都习惯将夫或妻一方处理财产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两种情况排除在“知情”之外:一是夫妻关系处于长期矛盾之中,甚至为离婚作准备或处于离婚诉讼之中的;二是一方长期外出,而又与家庭失去通讯联系的。当然,这两点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并无可信证据表明夫妻关系不正常,而一方又在外出时与家庭长期失去通讯联系,且从合同签定到原告入住讼争房屋达6个月之久,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邵某售房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而,两被告在原告履行全部房款,理应协助原告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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