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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首要问题。笔者试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效力问题、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审理本案应注重的实际效果方面进行探讨,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效力问题。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转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是其行使所有权处分权能的合法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属国家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不动产范围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同时,两原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无法办理产权证手续。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出卖人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条款的正确理解。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法在立法的内容上,没有充分考虑到今后房地产业发生变化后的商品房交易状况,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显得很不健全,存在有法律滞后性现象。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设置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主要针对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应当被认定无效的合同。对于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从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不宜简单地以形式推理方法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仅仅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势必会造成大量合同被不适当地作无效处理,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也会损害民法自身体系的完整性。本案涉及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民法制度,事实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都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并非无效合同责任,如果简单在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从根本上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民法本身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作出以下明确规定:“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订立《购房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曾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房屋,两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转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只不过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对于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只产生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两原告补办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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