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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2004年4月27日,山东省东营市某化工公司与阜新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货物为60吨,单价12500元;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结算方式为5吨铺底,滚动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释为第二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二次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4月27日到200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装饰公司发货10吨(仅发货一次),装饰公司收货,此后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其发货,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装饰公司预期违约不付余款为由于200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法庭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及收获单据各一份。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理解不一,对装饰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按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但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1月14日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装饰公司仍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主动付款20000元,此应视为装饰公司对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货到后即行结算,此时“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每批货到后结算每批货款,包括铺底款,致此装饰公司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更不构成实际违约,对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意思非常清楚,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的行为,仅是一种单方主动付款行为,并非是对原结算方的更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是最后一批货到时即满合同约定60吨时对最后一批货款连同上批的货款及铺底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长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纵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认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辩权,同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装饰公司可随时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货,以履行合同。

    [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里面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是立法上的完善和进步。所谓预期违约亦称为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其自身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很明显逾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其到来之前,其是对诺言的违反,具体到双务合同则是指对双方约定的违反。就本案而言,化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向装饰公司送货一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也就是后批货物送到验收时结算前一批货款,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届满日为2005年4月27日,在此日(包括该日)之前装饰公司完全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第二批货物,如化工公司如约供货,则结算第一批货物的权利可成就。但在化工公司起诉前,对方并未向化工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或不再要货,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对方以其行为表明停止履行该合同,同时结合化工公司对于滚动付款的解释,不能认定装饰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相反,如果此时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货,若化工公司不供货,则化工公司构成部分违约。当然,如果化工公司在供完首批货时,发现装饰公司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况,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装饰公司通知化工公司供货,则化工公司若掌握上述情况的确切证据时可中止履行合同,同时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了担保,则化工公司应当继续供货;若中止履行后,装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则化工公司可以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即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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