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春秋运输公司向同州陆上运输管理处申请同州至海城的省际客运路线,互营企业是海城汽运公司,该申请最终于同年5月获同州与海城两地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春秋运输公司与海城汽运公司共营同州至海城客运班车每日一对(各一班)。春秋运输公司与海城汽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春秋运输公司从海城发车至同州的时间是下午1时,海城汽运公司从海城发车至同州的时间是上午6时。
2000年6月1日,王成与春秋运输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春秋运输公司将其与海城汽运公司共营的同州至海城的一班长途客运线路提供给王成经营,并提供大客车一辆给王成在该线路上营运,王成每月向春秋运输公司缴付租赁费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王成此后一直在经营之中,每天上午6时从海城至同州,12时从同州至海城。期间,海城汽运公司一直未投入车辆运营,对春秋运输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时间运营也未提出异议。
2002年6月10日朱武与海城汽运公司签订了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海城汽运公司将其与春秋运输公司共营的海城至同州的一班客运线路发包给朱武经营,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6月起至2003年底,发车时间为每天上午6时从海城至同州,每月承包金为5000元。
2002年11月朱武以王成发车时间与其重叠影响其经营为由诉至海城法院,要求王成赔偿其损失12万元。但未能提供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证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就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取得省际公路客运班车经营权后,海城汽运公司与朱武签订承包合同,由朱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武取得了该线路客运的承包经营权,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侵权而提起诉讼,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朱武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成承租经营春秋运输公司客运班车,但不按交管部门核定时间经营,却在与朱武基本一致的路段、时段抢先发车营运,该行为属于违章经营,对朱武的经营权益具有侵害的故意,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成与朱武都是合法的经营者,春秋运输公司的王成改变出发时间的行为并未经有权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是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是作为海城汽运公司在该线路上的经营人朱武,则无权起诉王成要求获得赔偿,因为他所拥有的经营权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不是绝对权,他没有排斥他人在该线路上经营的绝对权利,其他人有违法律规定履行审核程序的,则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朱武直接向王成提起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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