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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内容的确定(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物(柑橘)的数量、价格、规格、质量、交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就柑橘的来源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在订立合同前,张某与王某共同到王某所有的柑橘园观看了柑橘果粒,并在观看果粒后双方才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默认前提是王某提供的柑橘属于自产柑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故此,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提供自产柑橘,但是,张某自行到王某果园选取柑橘并拒付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是王某的所在地,王某无权要求张某赴外地接受履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在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注点在于当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内容的具体确定方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然而,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有时仍然难以确定,因此,《合同法》第6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各项内容的确定问题。

    「参考案例」

    江苏德赛广告策划公司诉江苏芭伊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广告策划代理合同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704页

 俞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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