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机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许某某,女,37岁,住靖宇县靖宇镇河南街。
被申诉人:靖宇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1993年,许某某与其前夫王某某购买了由靖宇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供热的住宅楼,依照物价部门规定,每个采暖期,应收取暖费749.50元,1995年11月30日,许某某与前夫王某某经靖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住宅归王某某所有,对取暖费的承担未作约定。1993年-1998年,开发公司共为其供热5个采暖期。多次催要热费未果,2002年7月18日,开发公司将许某某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取暖费及滞纳金11,906.50元。法院于12月21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07条、182条、184条和《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判决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取暖费1,499.00元,1993年-2002年度滞纳金2,188.00元,1997年-2002年度滞纳金人民币1,9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0元由申诉人承担300.00元。申诉人不服此判决。
[原审判决]
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达成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申诉人提供的支付令异议书证明被申诉人曾向法院主张权利,属时效中断,因此,被申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与前夫离婚时,未对取暖费承担方式及份额进行约定,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取暖费,申诉人及前夫王某某都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诉人有权请求申诉人承担义务,申诉人未按期交纳取暖费,属违约行为,应按文件规定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不履行合同时,未采取切断供热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出于方便申诉人生产生活之善意,申诉人提出被申诉人未采取切断供热等方式防止损失扩大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诉人与前夫离婚后,二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房屋产权归前夫王某某所有,申诉人无义务承担离婚后的取暖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规定判决如下:申诉人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申诉人取暖费人民币1,499.00元,93年-2002年滞纳金人民币2,188.00元,94-95年度滞纳金人民币1,9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300.00元,申诉人承担1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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