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4年12月2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宁波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某市建德路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单位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二十多天,2005年5月25日经公安局巡逻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事故赔偿事宜,被告办公室主任方某(现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参加了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 4564.50元、护理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613元、交通费407元,合计14462.50元。2005年6月2日,方某再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交警中队调解达成协议,宁波某公司赔偿张某18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张某 15500元,于2005年6月9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有关事故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票据交给方某,由其转交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赔偿款1550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理由是方某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代理行为无效。
二、争议
对于本案方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方某无代理权,所签协议当然无效。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方某虽由公司委派去参加调解,但公司并未对其签订协议进行明确授权。因而,是无权代理行为,所签协议理应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5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该案中对诉争事实,原告方认为方某有代理权,被告方认为方某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具有代理权。根据《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该案方某在参加调解时没有提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无法证明方某有代理权,所签协议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方某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协议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的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某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无权代理。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方某有代理权,主要理由:一是方某的身份关系,他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签约时到现在为止仍担任公司该职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其参加交警部门所主持的调解活动是经公司委派的;二是主持部门的合法性,所签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通常来说,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签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在调解过程中,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代理权,不应由当事人来完成的,而是由主持调解的机关、组织完成。比如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审查代理人是否经过授权,经过何种授权,是由法庭来审查,当事人无审查义务。因此,原告本身不存在过错乃至过失。三是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已经把相关票据由方某转交给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可以认为被告方对方某的签约行为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另外,被告方委派方某参加调解,但未出具权力证书,且在第一次协议签好以后,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时间里对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对方某的授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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