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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现条件未成就 兑现协议难“兑现”(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兑现协议成争议焦点  双方各执己见

  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制品厂辩称:制品厂与朱某所签订的兑现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朱苛未达到条件,不应享有兑现协议所规定的相关待遇,而且朱某所提出的医保、养保问题必须先经仲裁程序,再说朱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对朱某提供的有关协议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什么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兑现协议本身的性质的理解和朱某所提供的有关票据是否包含在兑现协议的内容之中。

  关于兑现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制品厂认为,1997年2月24日的兑现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的第四条所说的养老保险是指朱某到了60岁后,可以每月到制品厂领取100元的养老金,并不是为他统筹交纳养老保险。协议中的第七条明确规定:“以上六条均得在朱某1996年西安资金全部回笼后方可兑现。”这显然是对兑现所附的条件,而朱某一直未能达到此条件,到现在仍未将资金全部回笼,因此不能支付前六条所约定的费用。朱某则认为,协议中第四条所说的养老保险应当是指其到了60岁,直接到银行去拿钱,而不是说到了60岁后到制品厂去拿。他与制品厂的代销行为是按厂里给他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拿到货款后直接汇到厂里,客户买货后便打条子给他,货款付清后就把条子还给客户,他所销售的产品的资金实际上已经全部回笼,兑现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要资金回笼后兑现,但当时我提出资金已经全部回笼了,经双方查帐后,确认资金已经全部回笼,于是才有了协议中的第八条,补充说明帐已全部结清,因此不存在资金尚未回笼情况。制品厂则持有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兑现协议双方都是认可的,协议第1—6条对有关费用都约定得很详细很具体。第七条则是一个前提条件,这个条件就是说朱某96年在西安的销售货款资金全部回笼后才能够兑现,这就说明朱某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回笼,如果全部兑现了,便不可能现出现这个条款。同时朱某提供的一张票据上,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注明等朱某96年的帐结清后实报4469元,从协议本身和票据上的批示便可以看出朱某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回笼,不然,双方的帐早就结清了。至于协议中的第八条所称的“1996年协议在此全部执行结束”,是指不再按原协议中规定的“年销售量为120万支,完成不了指标,按120万支的货款的1%赔偿给制品厂”等内容执行。而是经双方协商后按朱某的实际销售的112.6万支来支付朱某相关费用,这实际上是制品厂放了朱某一马,不再追究其以前的责任,按95年11月订立的协议,朱某必须年销售120万支,否则应当赔偿厂方1%的货款,签订兑现协议也只是对95年代销协议的部分所作的变动。而不是说朱某的资金已全部回笼。从厂里的财务部门的“货款回笼摘录”中可以看出来。制品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他们单位财务部门的“货款回笼摘录”,以证明朱某的资金并未全部回笼。朱某则称其不要看制品厂提供的有关单据,反正奖金已全部回笼,帐已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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