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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居间人据实介绍义务的认定标准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原告:潍坊市禹神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广饶县大王东海物流配货站。

    被告:于海艳。

    被告:刘士林。

    2003年11月28日,刘士林得到禹神公司准备配货到上海的信息,鉴于不能完成居间任务,便与于海艳联系。此时值王振(后经查王振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不属实)与于海艳联系去上海的货。当天,于海艳与王振签订合同——东海运运中心运输协议书,王振作为乙方(车主、承运人),于海艳作为中介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于海艳收取王振报酬100元。禹神公司作为货主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事实上与王振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1月30日,禹神公司发现托运的货物未运至目的地,未交付上海的收货人,货物下落不明。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海艳辩称:在他与王振签订协议后,让禹神公司给王振直接打电话联系。原告货物丢失,原因在原告不派人押车,是原告工作失职造成,与中介方毫无关系。刘士林辩称:禹神公司不能证实与被告刘士林形成居间合同,且不能证实货物丢失。刘士林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大王东海物流配货站没有营业执照,其“负责人”实际上只是在配货站打工。

    [审判]

    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饶县大王物流配货站因注册登记,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于海艳以“配货站”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于海艳个人承担。在提供空车配货居间服务时,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被告于海艳仅根据车主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的真实身份、行车手续等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对原告货物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补偿。原告禹神公司在接受被告于海艳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承运人)订立合同,但原告禹神公司没有认真审查,以致造成了货物的丢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士林非居间合同的一方,且被告于海艳单独与“王振”签订合同后,回复原告,让原告直接与“王振”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原不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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