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轮胎公司与被告农机公司分别与1997年8月16日和1998年12月16日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轮胎,至2001年元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被告以一辆日产小霸王8座面包车抵顶货款38万元,于 2001年6月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方职工靳某带介绍信到被告方具体办理提车事宜。经被告方总经理等人批示后交付了车辆及车辆档案材料,因被告方交付的该车档案中缺少解除海关监管证明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方多次带车到被告方补办,至2002年8月29日,在被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的解除监管证明书,但仍未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为此,泰安市车管所仍不能受理过户,并出具了“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要求补办“货物进口证明书”后方能受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货物进口证明书”未果,致使以车抵债的车辆无法挂牌行使,达不到以车抵债的目的,双方以车抵债的协议未能得到落实。原告方诉请解除双方以车抵债协议,返还车辆,支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方未能交付给原告该进口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挂牌行驶,从而导致双方口头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不能够得到履行和落实。原告方诉请解除双方以车抵债协议,返还车辆,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以车抵债协议中,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车辆,转出了所有档案手续,被告不构成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所索要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负有提供义务的系邯郸市车管所,故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机动车档案材料均是由车辆的所有人提供的,被告抵债车辆的档案材料中缺少办理过户所需要的“货物进口证明书”,那么该证明书的提供者只能是被告,被告是该抵债车辆的原所有人,所以,被告辩称追加邯郸车管所为第三人的观点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1年6月双方以日产8座皇冠3.0(又称小霸王)抵贷款38万元的以车抵债口头协议。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支付之日)。原告返还给被告进口皇冠3.0轿车壹辆及该车的所有机动车档案材料。上述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 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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