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另外,即使合同存在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一事一时违法或者恶意而使其终生受影响,否则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难想像,如果每个人都要因为自己一事一时的违法行为而一辈子提心吊胆,若干年后还要为此而付出代价,不仅其社会成本太大而收益甚微,而且由于时间的推移在事实上也多半是不可能的。再退一步,即使这种违法行为已构成了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犯罪,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追究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无论是从法的价值还是法技术层面考虑,都应当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但笔者认为,这种时间限制不属于诉讼时效,将这种时间限制归属于除斥期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不能适用于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
最后,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除斥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其价值定位于维护原有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原有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此外,除斥期间适用范围恰恰就是形成权,可以将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涵盖其中。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本案的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和不足之处。李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应当支持王某请求的结论。除斥期间事关权利的存续废止,因此某一权利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或者由当事人作出约定。我国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约定。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在法理上虽可适用除斥期间,但在法律上却无依据,本案无法援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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