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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的危险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10日,原告杨时富之子杨运喜(成年人)应被告周荣廉之请求,帮周荣廉剃承包地边的树枝。由于杨运喜剃树枝时触动了有野蜂窝的树,群蜂遂将杨运喜蜇伤,杨运喜忍痛跑回被告家,被告请来医生进行治疗,第二天王上将杨运喜送回他自己家。后因全身浮肿,病情恶化,同月16日由家人送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杨运喜与同月18日死亡。医院对死亡原因的结论是:蜂毒中毒后治疗耽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安葬费数千元及抚恤费1.5万元。

  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一致认为,原告之子杨运喜为被告周荣廉剃树枝被群蜂蜇伤中毒死亡,被告周荣廉作为受益人,对杨运喜之死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安葬费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5000元。

  案例评释原告之子应被告之请,为其处理剃树枝事务,则在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96条)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之子被毒蜂所蜇并最终导致死亡。根据法院的认定,原告之子和被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此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可基于该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不是适当补偿。

  应予明确的是,原告究竟享有何种请求权。换言之,《合同法》第407条规定的委托人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风险负担,或者其他。

  1、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是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有违约责任,必有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合同义务是一个包含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中,有约定义务,也有法定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是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和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属于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可能有明文的规定,也可能没有。因为法定义务中的大部分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是个性化的,无法作类型化的规定。甚至有的连合同也是个性化的(无名合同),法律自然更不可能对它的法定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因而我们应该以诚实信用的原理而不是法条来判断某项义务是否构成该合同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显然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被告有保证原告之子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合同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委托人有此义务。(《合同法》规定委托人的义务是支付费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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