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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车辆买卖合同案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梁某和被告纪某于2003年8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现有白皮(无任何手续)桑塔纳轿车一辆以1806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从今日起以后所有出现一切问题均由梁某负全责,8月5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纪某负责,且纪某保证此车不是偷盗车。卖车人:纪某(签名),买车人:梁某(签名)”。协议签定后,梁某付给纪某现金人民币18060元且把车开走。

  2003年8月28日下午,梁某驾驶该车外出办事时,被公安机关以该车涉嫌系盗抢车辆为由查扣。梁某在多次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3日把卖车人纪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纪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8060元。

  对本案处理的不同意见: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系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这一点是无异议的,但对本案具体该如何处理,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某出卖车辆,应当对车的质量和所有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梁某系善意的第三人,没有过错,应判纪某全额返还购车款,至于车辆问题,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益。国内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该《办法》第33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禁止交易。”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自行负责。原告明知双方的交易行为违法,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其损失理应自负,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第(5)项、第58条之规定,应确认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对造成本案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基本相当,法院应依法确定实际损失,按责任平分的方式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但稍有不同,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内容违法,违反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属禁止交易之列,应依法确认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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