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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乘本公司车辆受伤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000年11月17日,甲公司司机张某因公驾驶本公司车辆去郑州拉货,该公司职工李某在张某默许下随车办私事。当晚9时许,张某驾车发生事故,致使李某及随车的本公司职工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共住院50天,甲公司垫支医疗费4万余元。期间,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章驾驶,应负全责。李某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0余万元。

    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李某无偿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作为车辆所有人,甲公司既不知情,更没经其同意或授权。张某默许李某搭车,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甲公司和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公司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上李某和司机张某之间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李某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属要约行为,司机张某默许并让李某免费搭乘,是一种承诺。只是在履行这个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张某负全责,那么,张某理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李某因私出差,在司机张某默许下,与本公司职工一起搭乘本单位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司机张某对事故负全责,故司机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违约关系(张某未按要求将李某安全送达目的地);二是侵权关系(张某的违章驾驶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一旦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方有权自主选择救济方式。但是,如果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补救。因此,此案李某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同时,由于张某系因公出差的职务行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由此,甲公司与李某便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职工享受非因工伤劳动保险关系。因此,李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是,在赔偿数额上,李某并不能享受全额的赔偿,而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而目前各地客观现实是:工伤待遇要远远低于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李某的赔偿数额或比例原则上不应超过与其一同乘车因公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即李某只能享受部分赔偿(否则同一单位人员,同乘一车,一同发生事故,因公受伤的救济还低于办私事的人员,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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