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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出租房屋于第三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被告赵金祥与第三人孙邦定的房屋买卖无效。

  二、被告返还第:三人房款6万元及利息1320元,并赔偿第三人房屋交易费900元、工本费50元和手续费390元。

  三、原告吴新霞与被告赵金祥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予以继续履行。

  孙邦定对判决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有效,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孙邦定与赵金祥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自1996年7月18日起归孙邦定所有。

  二、赵金祥将已向吴新霞收取的从1996年7月19日至1998年1月26日的房租,退还给吴新霞6500元,付给孙邦定2800元。

  三、该房屋由孙邦定租给吴新霞全1998年1月26日,吴新霞再付给孙邦定租赁费l万元。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3月4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  析

  被告赵金祥将权属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吴新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又以该房屋为标的与第二人孙邦定签订了房屋买卖台同,该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问题。

  被告赵金祥对出租给原告吴新霞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这是毫无疑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是由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构成的。被告将属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吴新霞,仅是暂时转让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权仍属其所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房屋所有人虽有权将房屋出卖。但应遵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如果出租人违反此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这表明,在房屋出租期间,出租人出卖房屋(行使处分权)应遵守特别规定,如有违反。法院应保护承租人的先买权,宣告原房屋买卖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即导致承租人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先买权,这就是说,和其他合同一样,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和其他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可获得物权,从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又产生了物权法律关系。承租人的租赁权表现为两个片面:  —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财产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二是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可将财产出卖,但这—行为不消灭租赁合同,即不能消灭承租人的租赁权。对此,《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本案被告人赵金祥将出租给原告吴新霞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孙邦定,孙邦定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孙邦定仍然有效,只要原告表示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至租赁期届满之时止。即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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