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平煤矿诉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未按其在货物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下称铁平煤矿)。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下称滨江站)。
1995年6月30日,铁平煤矿因履行与黑龙江省通沙县水泥厂的购销煤炭合同,从黑龙江凯北站发往哈尔滨滨江站6车无烟煤。货物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收货人栏记载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江运”字样。但“收货人地址”栏未详填,电话没有填写。货物指定运到期限为4天。1995年7月3日、4日,铁平煤矿发出的6车无烟煤到达滨江站后,该站将车调到其所有的称为“粮二线”的专用线上,并于当日卸车。7月4日,滨江站依货物运单向收货人发出书面催领通知书。由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该6车无烟煤,遂于1995年7月8日向托运人铁平煤矿提出“拒付款理由书”,拒付煤款。铁平煤矿于同年7月13日找到了这批煤。铁平煤矿只好将该6车无烟煤由每吨160.00元降价至每吨145.00元卖给了松花江水泥厂。由此产生了差价款、仓储费、占线费、运输费等共计人民币27478.40元。事情发生后,铁平煤矿向滨江站提出索赔未果,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铁平煤矿诉称:滨江站作为到站承运人,没有完全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未按运单内托运人记载指定地点“专八线”卸车,而将6车无烟煤卸至远离“专八线”的“粮二线”,从而给我矿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要求滨江站赔偿差额款、装运费、暂存费、差旅费及误工工资等共计39928.55元。
滨江站辩称: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运单内记载的“专八线”不是收货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的专用线,该专用线为我站所有。1994年12月9日,我站与哈尔滨港务局签订“国铁专用线租用合同”,将该线承租给哈尔滨港务局使用,租用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11日。本案托运人与收货人均未与“专八线”所有人即我站和使用人哈尔滨港务局签订专八线装卸运输协议,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铁平煤矿无权指定我站在“专八线”卸车。我站将6车无烟煤运至管内专用线并通知收货人,已完全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故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铁平煤矿在铁路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其要求“专八线江运”,是符合铁路货物运单填制规定的。但该记载内容需符合铁路有关规定。《铁路货物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而本案托运人、收货人均未与到站和专八线所有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其声明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滨江站可以不同意在专八线卸车。滨江站组织卸车后,已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由于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货物运单内没有填写收货人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并且将收货人名称写错,致使收货人未收到催领通知,铁平煤矿应对这一疏漏和错写承担责任。铁平煤矿称其从货物到达至领取货物期间,曾不间断地去滨江站进行查询,而对方答复“货没有到”这一主张,除托运人和收货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主张,不予确认。铁平煤矿应对纠纷产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5项(4)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4日判决如下:
原告: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下称铁平煤矿)。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下称滨江站)。
1995年6月30日,铁平煤矿因履行与黑龙江省通沙县水泥厂的购销煤炭合同,从黑龙江凯北站发往哈尔滨滨江站6车无烟煤。货物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收货人栏记载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江运”字样。但“收货人地址”栏未详填,电话没有填写。货物指定运到期限为4天。1995年7月3日、4日,铁平煤矿发出的6车无烟煤到达滨江站后,该站将车调到其所有的称为“粮二线”的专用线上,并于当日卸车。7月4日,滨江站依货物运单向收货人发出书面催领通知书。由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该6车无烟煤,遂于1995年7月8日向托运人铁平煤矿提出“拒付款理由书”,拒付煤款。铁平煤矿于同年7月13日找到了这批煤。铁平煤矿只好将该6车无烟煤由每吨160.00元降价至每吨145.00元卖给了松花江水泥厂。由此产生了差价款、仓储费、占线费、运输费等共计人民币27478.40元。事情发生后,铁平煤矿向滨江站提出索赔未果,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铁平煤矿诉称:滨江站作为到站承运人,没有完全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未按运单内托运人记载指定地点“专八线”卸车,而将6车无烟煤卸至远离“专八线”的“粮二线”,从而给我矿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要求滨江站赔偿差额款、装运费、暂存费、差旅费及误工工资等共计39928.55元。
滨江站辩称: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运单内记载的“专八线”不是收货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的专用线,该专用线为我站所有。1994年12月9日,我站与哈尔滨港务局签订“国铁专用线租用合同”,将该线承租给哈尔滨港务局使用,租用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11日。本案托运人与收货人均未与“专八线”所有人即我站和使用人哈尔滨港务局签订专八线装卸运输协议,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铁平煤矿无权指定我站在“专八线”卸车。我站将6车无烟煤运至管内专用线并通知收货人,已完全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故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铁平煤矿在铁路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其要求“专八线江运”,是符合铁路货物运单填制规定的。但该记载内容需符合铁路有关规定。《铁路货物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而本案托运人、收货人均未与到站和专八线所有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其声明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滨江站可以不同意在专八线卸车。滨江站组织卸车后,已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由于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货物运单内没有填写收货人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并且将收货人名称写错,致使收货人未收到催领通知,铁平煤矿应对这一疏漏和错写承担责任。铁平煤矿称其从货物到达至领取货物期间,曾不间断地去滨江站进行查询,而对方答复“货没有到”这一主张,除托运人和收货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主张,不予确认。铁平煤矿应对纠纷产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5项(4)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4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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