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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诉李玉璞借款合(3)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5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非李玉璞所为而系原告伪造,既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5份催收通知书上“李玉璞”的签名系李玉璞亲笔所为。原告向被告李玉璞发出的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涵盖了李玉璞自1989年至1999年在原告处贷款的全部13笔贷款。李玉璞在5份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此前13笔贷款的全部认可。尽管该13笔贷款借据中有部分是李玉璞作为担保人身份出现,但李玉璞在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位置签字,即可说明李玉璞承认其为直接借款人,是借款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该13笔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但李玉璞已在2003年6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当视为李玉璞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李玉璞辩称此13笔贷款系扶贫贷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说法,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此13笔贷款系扶贫贷款的证据,且13笔贷款借据均有具体的利息标准,李玉璞曾经偿还过部分贷款利息,故被告辩称此13笔贷款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13笔贷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玉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12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笔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曾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400元,共计12910元,由被告李玉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员    汪义龙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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