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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偿还债务(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前提,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企业的全部财产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是定值,但毋庸置疑,企业财产范围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本案中,分割仪器厂价值3000万元资产的行为减弱了仪器厂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利益,对整个债权关系的稳定性也都必然构成威胁。

  2.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转制后的仪器厂留存有价值500万元的线圈生产线,这是否侵害了器械厂的合法权益,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权能,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基于器械厂与仪器厂间的协议,债务人仪器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器械厂首先享有要求仪器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而转制后的仪器厂仅留下了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且无法更新的线圈生产线,虽价值500万元,但早已闲置,没有进行生产的能力,不能产生任何产值与利润。器械厂实现债权的惟一途径就是等该套生产线变现。不论该套生产线能否变现,都给器械厂实现其债权增加了难度。而仪器厂分割出的电表生产线在1999年一、二季度即实现产值1200万元,很显然,改制前的仪器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改制后的仪器厂要大得多,在改制前仪器厂的财产范围基础上,债权人器械厂更容易实现其债权。

  一般意义上,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债务的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的转让可能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债权人需要重新考虑新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债务人的变更,而在于新旧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变更,在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力的变更。本案中,仪器厂改制的后果虽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名称,却大大减少了仪器厂的责任资产,降低了责任能力,使器械厂很难实现其债权,而分割资产并没有征得器械厂的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不需讨论改制中有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改制悬空债务的恶意。

  3.李抗美应当承担责任,其接收的电表生产线与仪器厂现存资产同属原仪器厂的责任资产,为原仪器厂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镇政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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