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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庆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公司车辆保险合(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书证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都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从双方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固定化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条款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是故意行为,依照合同被告具有免责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牌照都是在交通部门通过合法手续核办,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虽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但此行为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属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原告所持驾驶证是否有效,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即可”,并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限制。所以,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双方约定的驾驶证,该证合法有效。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特定车辆,亦符合合同规定。其界定应当作通常一般理解,应有利于原告,因此,原告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违法而驾车行使导致交通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应属事故责任划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最高绝对免责率部分,原告肇事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率20%,还应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报告被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只作口头通知,本院推定为被告并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4万元(保额5万元,实赔80%),车上责任险8366.60元(每座位保额5000元,3座15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险20712.80元(材料损失22091元,修理费3800元,均按80%赔偿),合计6934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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