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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庆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公司车辆保险合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原告:张国庆,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张代明,湖北曦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峰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圣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赵定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再审):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因车辆纠纷,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购买的华川牌鄂E2091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定了保险合同。2000年3月6日,原告所驾驶的鄂E20914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索赔保险金。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346.40元的保险金。
被告人保五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进行勘查所得出的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依照《》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购得华川牌农用车一台,并在交警部门办理正式牌照鄂E20914,挂靠县公路段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再次续签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农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座位险,每座5000元,3座计15000元。2000年3月6日,原告驾驶该农用车由五峰开往宜昌,途径宜都红东公路超车行使时与逆向行使而来的鄂EA7033五十铃小货车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情况,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均认定两车严重损坏,基本报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并将车辆损失以及住院治疗的有关单证交至被告处进行审核,被告在2001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拒绝赔偿,将所有单证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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