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存义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欲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过程中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第一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艺勇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并超过核定载人数, 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是造成第一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协毅未能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在交通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碰撞因事故倒地的原告陈存义,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第二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二事故加大原告陈存义伤情,系原告受伤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责任形式属混合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被告的按份责任。被告郑郑协毅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的70%,被告蔡艺勇与原告陈存义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的30%,其中原告应自负自己各项损失30%的70%,被告蔡艺勇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30%的30%,被告蔡艺勇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蔡生文承担;对蔡艺勇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负70%,蔡艺勇自负30%;被告天安保在其承保的闽D/B9279号轿车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按原告损失50%赔偿无理,不予采纳。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郑文肖未尽监护责任致郑世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证的蔡艺勇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强系该车车主,未能管理好自己车辆,因此,郑文肖、陈志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被告蔡艺勇应负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原告陈存义及反诉原告蔡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陈存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7780.17元的70%即68446.20元;2、被告蔡生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人民币97780.17元30%的30%为8800.9元;3、被告郑协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存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4、被告郑文肖、陈志强应对被告蔡艺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5、反诉被告陈存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蔡艺勇各项损失人民币5910.57元的70%为4137.40元;6、驳回原告陈存义及反诉原告蔡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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