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和确定如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保险公司担责性质问题;二是本案被告担责形式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担责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即合同义务。但这是否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债权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而物权是支配权,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投保人就将来被保险人可能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交纳保险费为条件,规避自己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将来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条件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履行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合同义务,因此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是一种法定责任,也是一种合同义务。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担责形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担责形式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1,本案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2,本案各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最后一审法院按第二种观点下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本案各被告行为符合“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2、本案各被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多因一果”的情形。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侵权行为出现“多因一果”时,应根据各行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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