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上海竞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给付赔偿款17.0525万元,承担因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人民币11123元。
在此案诉讼中 ,竞业律师事务所认为,既然在原虹乔公司的起诉中,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不是朱某个人接受虹乔公司的问题,那么这起纠纷则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的约定,那么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没有根据的,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律师事务所赔偿款17.0525万元(赔偿款17.5万元、诉讼费4500元的95%);承担律师事务所因一、二审案件支出的诉讼费11123元(含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
法庭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竞业律师事务所曾在与虹乔公司一案中陈述,朱某系盗用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且该合同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属朱某私自接受业务。朱某本人也有相同的陈述于之印证,作为保险公司对此无须履行赔偿义务。还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及附件是保险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协商后签订的,相关的免责条款无需再作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和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与虹乔公司案的判决书,都证明了证明系私自接受业务所造成,表示不同意竞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若退一步说,要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也应按约承担95%,并且不应承担执行费,执行费是竞业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判决造成的。
审理中,法院查明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附件《保险条件明细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规定(适用于上海地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解释》,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条件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5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亿元,每个律师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但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保险公司按约定负责赔偿。在该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二项还约定,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