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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及误工费按三人每人十五天计算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交通费    1 997元,但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意见,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失效,该办法对原、被告仍有效;原告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

【法院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条款第三十五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失效,该办法对原、被告仍有效;原告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双方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不明,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既可以理解为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险时的法律法规。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签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3年10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已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该两部法律明确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虽然双方签约时该两部法律尚未施行,但事故发生时即出险时该两部法律已施行,结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分析,因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是指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且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理解,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因此,“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的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关于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项目:丧葬费10 604元、死亡补偿费285 540元、被扶养人(系农民)生活费81 805.50元(父亲尹乔生按19年计算,每年5 194元,由两人负担计49 343元,女儿尹姿嘉按12.5年计算,每年5 194元,由两人负担计32 462.50元)、交通费1 997元、误工费766.80元(误工人员系农民)、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合计381 713.3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的免赔率,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81 713.30×30%×(1-5%-20%-5%)=80 159.79元。第三者方提起诉讼引起的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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